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处工作的几点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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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07-04-06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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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桦甸市农经局是县级农村固定观察点的主管部门,根据省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的工作部署,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如何化解等情况作出归纳。通过我们多年的实际工作,我们认为农村土地问题非常重要,如果解决不好,直接影响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贯彻实施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下面把土地纠纷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是,在我们所接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的案件中大多数都是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发生的案件,有的时间甚至在10年以上,因时间较长情况复杂,这类案件作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在受理时存在着调查难、取证难的问题,仲裁的公证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二、由于各种原因,在承包期内有的农户对承包田擅自弃耕,发包方为防止土地撂荒,把其重新发包,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发包方对原承包方私自弃耕的土地是否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取消其经营权资格。

第三、土地生产能力补偿标准确定难。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项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具体运用,其原因是承包地的等级划分、地力的确定、补偿标准、确认的职能部门等,没有一个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给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承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在实际工作中,因有关政策及法规未对全户迁出人员应当履行的报告制度在时间上予以限定,使发包方难以及时掌握承包方的具体情况,无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承包田进行管理。

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贯彻实施过程中和承包合同纠纷调处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工作量,我们根据实际工作和最近调查,对农村承包合同调处工作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

1、明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概念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它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既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也可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农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

2、划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界限

土地权属争议,是当事人之间因为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而土地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以及承包合同履行的事项发生的争议。这两种纠纷的区别:一是发生原因不同,土地权属争议是由于权利属于谁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在土地权属确定以后,承包方在使用土地和处理权利过程中发生的;二是解决的途径不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具体来说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是请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则可以申请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具体说应由乡镇农经站管辖。

3、了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关政策的适用期限

总体来讲,自一九八四年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到目前为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规具有连续性,但各个时期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规定,在调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要考虑到当时的政策法规和历史背景,不能一律套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仲裁,否则可能会造成运用法律不当,使裁决失误。具体可划分五个阶段:(1)1981年农村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到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颁布实施阶段;(2)1992年5月10日到2000年1月1日《农村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颁布实施阶段;(3)2000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文件(中发[2001]18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4)2001年12月30日到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阶段;(5)《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阶段。

4、把握调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三个要点

一是在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时,要以协商调节为主,仲裁为辅,凡是要形成书面材料的处理意见或仲裁书,必须报乡镇政府领导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送达。要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该管辖的案件一定要受理并且要管好,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纠纷,应尽量责成并协助发包方自行解决。

二是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尽量责成当事人自己举证,以减少乡镇农经站的工作量。在证据的使用上,要以原始证据(如承包合同底卡、土地台帐、转包合同、流转协议等)为主,以当事人佐证为辅。

三是仲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时,要以合同签订面积为准,合同以外的面积不仲裁。在引用法律条文时要仔细斟酌,认真推敲,以免出现运用法律不当之误。对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册外地、小片荒等土地发生的经营权纠纷,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一律不受理。

5、统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调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形式多样、错综复杂,在调处工作中要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甲方已经与发包方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暂由乙方耕种,乙方到期不还或甲方准备收回土地,由此产生的纠纷,有流转合同的,要依法仲裁,无流转合同的,根据情况仲裁。总的原则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归甲方所有,由此而产生的地上附着物纠纷应由法院裁决。

第二种类型,在第一轮承包合同期间,承包方主动退回或弃耕承包田,而由发包方重新发包,并且在二轮承包时发包方已与现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应维持现承包合同,原承包人索要原承包田的,不应给予支持。

第三种类型,在第一轮承包期内,承包方私自转包土地,并且在二轮承包合同签订时,发包方已与受让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应维持现承包合同。上述二、三种类型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对现承包人同意退还土地的,其提出的索要土地补偿费的要求要给予支持,标准由双方商定。

 

 桦甸市农经局   李小玉   李顺强